《建筑法》修订,施工许可发生大变化!
发布时间:2020-04-15 15:10:51    浏览次数:742

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网,整理:度川管理研究部

2019年,《建筑法》《消防法》等八部法律进行了修改。

1、《建筑法》修订:进一步压缩施工许可证审批时限优化了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2、《消防法》修订: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消防救援机构取代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取代了公安消防队。

度川管理研究部根据本次《建筑法》和《消防法》修订内容和相关资料进行梳理,并给出我们的解读,供参考!




《建筑法》修订了哪些?



在本次修订上,《建筑法》修订了一项条款(蓝字为修改部分):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附原条例: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注:

1:修改了第八条第二款,将施工许可证审批时限由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整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批时间大大缩短。

2:删去了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兜底条款,此项的删除确保了地方不搞特殊化,全部统一执行,有效提升营商环境。

3:删去了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规定,此项删除不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和防止拖欠建筑工人工资。所以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这项修改明确了建设资金不用在账上落实,只要有资金安排的能力即可,可谓大大降低了成本,盘活建筑业资金。

4: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改为“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针对本次《建筑法》的修订,幅度不大,《建筑法》进行重大修改,尚需一定时日,可以引用一句话:工程总承包、建设单位主体责任、工程担保和保险制度、工程质量等,尤其是调整范围(把交通、水利、铁路也纳进来)尚需统一认识。




《消防法》修订了哪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蓝字为修改部分)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原条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原条例: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注: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8年9月13日,中央办公厅正式发文(厅字2018第58号),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涉及消防部队相关人员编制的划转待转隶后另行核定。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原条例: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原条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六)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