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度前所未有!拖欠工资或取消施工资质!人社部发文:明确发包/用人单位等清偿拖欠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4 14:29:20    浏览次数:862

来源:人社部官网,整理:度川管理研究部

为贯彻落实习总书记关于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人社部拟出台更严条例保障工资支付。明确提出:

不执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存储工资保证金规定且拖欠的,取消建筑施工资质

同时明确分包单位、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清偿责任。

1、未执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存储工资保证金等规定的,除处以罚款外,在改正前不得承包其他施工项目;拒不改正的,由住建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拒不改正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取消其建筑施工资质

2、建设单位在资金没有保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甚至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施工单位以发生工程款纠纷为由拒绝结算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时有发生的主要原因。

为此,征求意见稿作出三项预防性规定

  • 一是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将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第十九条第一款);

  • 二是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办法,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第二十条),即使发生工程款纠纷,发包单位也必须按时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部分(第二十四条);

  • 三是承包单位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项导致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第二十五条)。

3、转包: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转包,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最初转包的发包单位承担清偿所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4、由发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

  •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 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5、企业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或者承揽建设工程,出现拖欠由该企业承担清偿责任。(挂靠

6、拖欠的其他情形:

  • 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导致拖欠的,由该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

  •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导致拖欠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7、形成“不敢欠”的震慑:

  • 拖欠工资,必须支付利息。

  • 行为限制、取消资质资格。

  • 严重拖欠的向社会公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曝光。

  • 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在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市场准入等方面进行限制

8、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其财物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

9、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未拨付资金额一倍的罚款

文件原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付出劳动的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保障其他劳动者工资支付,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工程建设领域特别保障措施除外。
第三条 农民工提供劳动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摆在突出位置,采取多种措施,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司法、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定期督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工资可以通过现金支付给农民工,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工资支付银行卡。但是,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依法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支付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农民工足额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分别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计算和支付周期由双方约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协商确定。若双方约定的具体支付日期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提前在该节假日或者休息日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发放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第一个工作日发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满三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拖欠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劳动报酬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向被派遣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拖欠被派遣的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拖欠为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或施工任务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一)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三)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企业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或者承揽建设工程,出现拖欠为该经营或施工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该企业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无力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合并或者分立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农民工工资;但是,经与农民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解散的,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偿前不得注册新用人单位或者作为新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落实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未落实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办法,并可以约定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人工费用占工程款比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价款分解为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两部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定额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并报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书面备案。
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按期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负责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报告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
工程竣工且经公示无拖欠工资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予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应当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负责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本人工资支付银行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部分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代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 承包单位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项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转包,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最初转包的发包单位承担清偿所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单位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最初转包的发包单位承担清偿所拖欠工资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工资支付银行或保险公司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且经公示无拖欠工资前,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划拨、冻结或者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