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波实务|从富阳法院判例谈工程价款结算中的财政评审问题
发布时间:2018-12-25 15:01:52    浏览次数:1803

当前形势下,随着政府财政资金投资项目的增加,为避免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超出财政拨付,越来越多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 “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因此,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对财政资金应否拨付以及拨付多少存在决定性因素,是建设单位拿到项目资金的直接依据。


但与此同时,立法对财政评审的权利义务、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等缺乏明确的规定,一旦因此发生争议,各地法院判决不尽相同,给当事人造成巨大困惑。


在各地及各层级的法院判例中,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浙0111民初9101号判决书,对因财政评审结论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做出了一个体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智慧的判例,值得借鉴。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使得久拖不决的纠纷终于得以解决。


问题提出

 01 财政评审未作出的情况下,承包人起诉至法院,该如何处理?  

案例一: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游县教育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的最后确定以龙游县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为准。但龙游县财政部门至今未出具审核结论,故原告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律师观点:因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财政评审的期限,招投标项目中的施工合同一般也无相关约定。因此,如果政府财政资金紧张,或者政府换届、领导职务调整,或者因双方对审核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等原因,财政评审2-3年,甚至4年以上都未能做出的情况时有发生。


上述判例将造成工程最终的结算遥遥无期。这使得工程承包人不堪重负,并直接影响工程的材料、设备供应商及劳务人员的款项结算和支付,影响社会稳定。这是一种典型的懒惰、简单粗暴的判法。

      

       02 承包人如对财政评审结论有异议该怎么处理?财政评

审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承包人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不能,是否可以另行申请司法鉴定?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2009年11月5日发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 号)文件中的规定,即“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案例二:张新芝诉湖南省财政厅财政管理案【案号:(2016)湘01行终161号、(2016)湘行申913号】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财政厅与建设单位之间系财政监督与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湖南省财政厅做出的评审行为,不影响张新芝与省六建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与价款的结算,与张新芝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张新芝与六建公司约定的关于价格结算的条款系双方约定的民事合同的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该定案表仅作为民事案件结算的证据。故对张新芝提起的行政诉讼讼,应予驳回。


 湖南省高级人民再审后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湖南省财政厅与申请人张新芝之间不具备行政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的评审行为,是依法对建设单位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行使财政监督和管理职权,并没有确定张新芝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张新芝与建设单位之间民事合同的履行与价款的结算,故被申请人湖南省财政厅的评审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讼,依法应予驳回。


     律师观点:从上述《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来看,财政评审应该是一项内部行政行为,承包人不能对财政评审结论以行政诉讼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该案例也说明法院一般也认为财政评审结论审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最高院答复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闽民他字第 12 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但是, 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律师观点:

最高院的上述答复,只是强调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没有解决财政评审超过合理期限仍不做出以及当事人对审核结论有异议时的处理,包括是否可以另行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富阳法院判例


     从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施工合同纠纷案,看富阳法院对因财政评审结论产生纠纷时的处理。


案情简介:2014年5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封闭式考场迁建工程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后原、告与被告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12月12日,工程提前竣工并投入使用。


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杭州市财政局审核为准。杭州市财政局委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省分行”)对该装饰工程结算进行具体审核。


2016年6月18日,建行浙江省分行初审完成,确认审核实际造价为¥3031.3732万元(合同金额为¥2332.1927万元),增加费用为¥699.1805万元,超过合同金额接近30%。


初审报告中,建行浙江省分行对本项目的主要造价增加内容做了如下归类——第一类:清单漏项及工程量误差,合计约264万元。第二类:原应由土建二期施工的项目,合计233万元。第三类:设计变更及新增项目(非原设计施工图及清单范围内容),合计约202万元。原告及被告均在初审报告中盖章确认。


然而,杭州市财政局以合同条款中规定了“合同新增加金额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过10%”为由,一直未通过审核决定。尽管事后被告也多次向财政局书面报告解释,但财政局仍迟迟不做最后认定,不出具结算定案表,导致工程竣工近三年原告仍未取得最终工程结算款。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审核实际造价为3031.3732万元,据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523997.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富阳法院审理后,向杭州市财政局发函了解涉案工程审核的进展情况,并请就是否确认天工装饰公司所主张的前述核增金额做出相应的说明。后该局回函称其已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审核,并于2015年12月底初步完成审核工作,因项目纳入政府采购预算项目,新增金额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而双方分歧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