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2)
发布时间:2018-08-08 16:07:50    浏览次数:1741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下面我们以案例的形式进行解析。

例: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甲公司),即发包方,将某楼盘交给B建筑企业承建,B建筑企业由B总公司和B分公司构成,在具体合作时,甲公司与B总公司签订建筑合同,但B总公司却将工程交给B分公司施工并由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分析:

针对上述情况,甲公司担心的问题是:

合同的签订方是B总公司,但发票的开具方是B分公司,合同的签订方与发票的开具方不一致,因此是否会导致从B分公司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甚至当甲公司将工程款打给B总公司时,是否会因为合同的签订方与发票的开具方不一致,最终导致工程款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的风险。


而B建筑企业担心的问题是:

因为B总公司与B分公司都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所以当B总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后,如果收取工程款,那么按照税法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因此B总公司要就收取的工程款交增值税;如果B总公司不收取工程款,那么按照税法的规定,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总之,B总公司只要签订合同,不管是否收款,都要涉及缴纳增值税。而针对B分公司向甲公司开票的行为,按照税法的规定,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因此B分公司也要缴纳增值税。综上所述,在上述合作方式下,B总公司和B分公司针对同一工程项目涉及重复交税的问题。


▲甲公司从B分公司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B分公司从甲公司获取的工程款需要缴纳增值税;

▲B总公司只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不涉及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应注意,在公司法里并没有集团的概念,因此本公告中的集团,应既包括建筑企业总分公司形式,也包括建筑企业母子公司形式。


如果是总分公司形式,因为总分公司属于同一法人主体,分公司就是总公司的一个部门,因此总公司可以授权分公司承揽项目。在这种形式下,发包方与总公司签合同,与分公司结算款项并从分公司获取发票,发包方、建筑总分司和建筑分公司就可以适用按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里的税务处理规定。


如果是母子公司形式,母公司与子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母公司未见有权利授权子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在这种形式下,发包方与母公司签合同,与子公司结算款项并从分公司获取发票,发包方、建筑母分司和建筑子公司最好签订三方协议,才能更好的适用按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里的税务处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