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新闻!两枚假印章搞死“双一级”民营建筑企业!
发布时间:2018-06-23 08:32:51    浏览次数:1498

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是娄底市一家拥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该公司董事长刘华俊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苦心经营数十年,靠诚信和业绩打造起来的“双一级”企业,会毁在自己非常信赖的老乡、邵阳分公司经理曾杰华手里。

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是娄底市一家拥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该公司董事长刘华俊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苦心经营数十年,靠诚信和业绩打造起来的“双一级”企业,会毁在自己非常信赖的老乡、邵阳分公司经理曾杰华手里。

新化警方向0号君透露,他们侦办此案取得重大进展时,却遭遇重重阻力。曾杰华和肖燕一边串供,相互推诿,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另一方面,肖燕更是恶人先告状,通过各种关系,捏造事实,以新化县公安干警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为由,向娄底、新化有关领导施压,要求撤销立案。肖燕何许人也?

多名知情人士向0号君透露,肖燕在邵阳市拥有多家KTV娱乐会所,社会背景那是相当的复杂。

在肖燕的“运作”下,2017年11月娄底、新化两地公安机关被迫暂停案件的办理!2018年春节前夕,“曾杰华及肖燕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案件”被移交至邵阳市北塔区公安局侦办。刘华俊怎么也没弄明白,邵阳警方依据的是什么法律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湖南省一名资深律师告诉0号君,曾杰华与肖燕有伪造公司印章的嫌疑,犯罪地目前无法确定,曾杰华系新化县人,长期定居新化,案件由新化县公安局管辖最为适宜。那么,该案移交邵阳市北塔区公安局侦办的背后,究竟有着什么样的猫腻呢?

移送该案件时,华夏公司及刘华俊没得到任何消息。5个多月过去了,该案件侦办毫无进展。

2018年4月28日,0号君以短信和电话向邵阳市北塔区公安局负责侦办此案的张姓大队长问询案件进展,张大队长以无法确认0号君身份为由,拒绝透露案件进展,建议0号君通过政治部了解案情。犯罪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确,然而嫌犯曾杰华和肖燕仍然逍遥法外。0号君获悉,曾杰华曾经承建邵阳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和家属区,与邵阳警方关系密切。而开夜店的肖燕,在警方的人脉资源也是“你懂的”。目前,华夏公司的账户已被冻结近一年,公司业务全面停止。

14起蹊跷官司掳走华夏公司2000多万元     

刘华俊一度非常信任的老乡曾杰华,为何要给他挖这么一个深坑呢?

 2010年,曾杰华找到刘华俊,称自己在邵阳有十分过硬的关系,可以拿到某些政府工程。

经过初步考察,刘华俊同意成立华夏公司邵阳分公司。

分公司采取对外承包的经营方式,由曾杰华负责承包经营公司业务,刘华俊及公司其他股东不参与邵阳分公司的业务管理。

在此之前,经过刘华俊12年的打拼,华夏公司成长为娄底一家拥有双一级资质的优质民营企业。2012年,华夏公司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承建的多个项目获得湖南省优质工程、湖南省安全质量标准示范工程。

从2010年到2014年8月,华夏公司与曾华杰在邵阳市合作承包了几个房地产项目。

曾杰华多次对外宣称自己是华夏公司的大股东、总经理,以项目合作开发为幌子,在邵阳当地大量借贷,而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项目建设,可华夏公司和刘华俊却一直蒙在鼓里。

知情人告诉0号君,曾杰华长期沉溺赌博,出手阔绰,造成资金大量亏空,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只得四处躲债。

为避免公司利益进一步受损,经董事会决议,华夏公司决定全面终止与曾杰华的合作关系,并于2014年8月13日在邵阳市工商局将邵阳分公司注销。

令刘华俊和华夏公司想不到的是,曾杰华的举债风波并未因此而平息,一场针对华夏公司的阴谋悄然展开。

2014年8月,华夏公司突然接到邵阳市大祥区法院的传票,称曾杰华以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名义,向刘建华个人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因曾杰华没有按期还款,刘建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夏公司偿还本息共计178万元,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华夏公司账上178万元。

接到法院传票后,刘华俊立即安排律师对案情进行调查。

经核实,刘建华提供的证据材料里,其借据上加盖了“湖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又是一个假印章!

于是,刘华俊立即把曾杰华叫到了公司了解情况。曾杰华承认自己私刻了“湖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他向刘建华借贷的100万元为私人借款,与华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然而,邵阳市大祥区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并没有进行详细质证,仅凭一张借据上盖有伪造湖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假章,以“一般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曾杰华代表华夏公司向原告刘建华借款”为由,判决华夏公司败诉。随后,大祥区法院执行局,先后从华夏公司账户强行划走包括本金利息以及法院诉讼执行费共计178万元。。

湖南一位资深律师告诉0号君,此次判决令人匪夷所思。在本案 中,第三人曾杰华伪造的假章跟华夏公司的真章相比,编码少了一位数字和错编了一个数,稍为认真点就能识别出真假。

0号君证实,办理这一荒唐案件的法官,为邵阳市大祥区法院审判长夏月星、审判员徐金明和人民陪审员陈雪刚。0号君获得的一段视频显示,2015年5月,邵阳市大祥区法院执行局张某兵法官在赴华夏公司执行公务时, 公然与当事人刘建华吃饭喝酒。

2018年4月30日, 0号君通过短信向张某兵求证此视频的真实性。张回复称:“关于该视频,我院及中院、高院也看到这段视频。对于此事,我院纪检组与中院纪检组正在调查中,我已如实向组织报告了当时的客观事实,目前正在等待组织处理中。这事(对我)触动很深,心情很沉,望组织上依据事实能治病救人,从轻处理。”

其实,曾杰华与刘建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只是华夏公司噩梦的开端。

在随后的两年时间里,华夏公司先后接到邵阳市大祥区法院、邵阳市双清区法院、邵阳市北塔区法院共14张传票。

这些官司,大多都是曾杰华私刻印章在邵阳市境内大肆借款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也有曾杰华以华夏公司负责人身份骗取的借款。14起官司中,有11起已被上述法院作出判决。

刘华俊告诉0号君,从2016年至2017年底,涉及曾杰华的个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华夏公司无辜被上述法院强制扣划2000余万元。

目前的华夏公司,就如一只弱小的羔羊,躺在砧板上,任人宰割,毫无还手之力。

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安之、曾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安之,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杰华,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安之及原审被告曾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安之对华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120万元的借款系孙安之与曾杰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华夏公司未收取120万元的借款,也未在借据上加盖公章。

孙安之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杰华未答辩。

孙安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杰华、华夏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利息4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顺延照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华夏公司设立了邵阳分公司,负责接洽华夏公司在邵阳市辖区的业务,邵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曾杰华为邵阳分公司负责人。邵阳分公司、曾杰华通过与华夏公司签订内部目标管理协议或合股协议等方式,以华夏公司的名义在邵阳承建多项建设工程。2013年11月,曾杰华以新华印刷二厂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孙安之借款。同年11月12日,孙安之将30万元汇入曾杰华所指定的案外人刘华珊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同年11月29日,孙安之将90万元汇入刘华珊建设银行账户。同日,曾杰华向孙安之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孙安之人民币120万元,用于新华印刷二厂改造投资,期限一年,月息3分。”的借据。借款后,通过曾杰华个人账户或刘华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按月支付孙安之的借款利息,但2014年7月后,未再向孙安之支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刘华珊建设银行账户在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间与华夏公司、邵阳分公司及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均有多次资金往来,华夏公司、邵阳分公司所欠部分债务亦通过该账户予以偿还。邵阳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19日被注销。

再查明,2014年6月19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出邵住保字[2014]009号《关于对原省新华印刷二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建设的原省新华印刷二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相关职能部门集中会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列为邵阳市2014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求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此批复办理报建等相关手续,并尽快组织施工。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曾杰华以建设投资需要为由向孙安之借款,孙安之按照曾杰华的指定将借款120万元汇入刘华珊的账户,曾杰华向孙安之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曾杰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孙安之借款本息的责任。曾杰华系邵阳分公司负责人,以华夏公司名义在邵阳承揽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新华印刷二厂改造工程,借款直接汇入与华夏公司、邵阳分公司及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多次资金往来的刘华珊的账户,该借款应为用于公司的经营。邵阳分公司已注销,华夏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杰华偿还孙安之借款12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4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顺延照计);二、华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由曾杰华负担,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影响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华夏公司对孙安之汇入刘华珊帐户的120万元借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据是反映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相对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是否约定利率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曾杰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据证实借款人为曾杰华,用途为“新华印刷二厂改造投资”。曾杰华系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时邵阳分公司正在积极参与新华印刷二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运作。生效判决已认定刘华珊个人帐户与华夏公司、邵阳分公司及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均有多次资金往来,华夏公司、邵阳分公司部分债务亦通过该账户予以偿还,证明刘华珊个人帐户被邵阳分公司或曾杰华用于处理邵阳分公司的事务。故原判决认定曾杰华向孙安之借款120万元用于邵阳分公司的事务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曾杰华、邵阳分公司对孙安之出借的1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邵阳分公司系华夏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邵阳分公司所负民事责任应当由华夏公司承担。故华夏公司提出“本案所涉120万元的借款系孙安之与曾杰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华夏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认定华夏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曾杰华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孙安之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借款利息48万元(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顺延照计),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共计1992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杰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军

审 判 员  陈莉娟

审 判 员  刘正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